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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连民族大学国家民委教育部共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
发布时间:2019-06-20 15:23:00

(大民院发〔2007〕25号)

一、总 则

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国家民委、教育部共建重点实验室(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)的建设和运行管理,依据教育部《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》(教技〔2003〕2号)文件要求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、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、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。重点实验室要按照教育部《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》进行建设和管理。

 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民委、教育部以及省(市)地方政府的科技发展方针,面向国际科技前沿和地方经济、少数民族地区现代化建设,开展创新性研究,培养创新性人才。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。

二、运行与管理

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所在大学的科研机构,实行学校(大连民族学院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领导小组)指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和“开放、流动、联合、竞争”的运行机制。 

 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。 

 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的任职条件是:(1)本领域的学术带头人。(2)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。(3)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。(4)身体健康,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。

  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,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建设目标、科研项目和研究方向,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、年度工作,审批开放研究课题。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。 

  第八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,人数不超过15人,其中本校任职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,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。

学术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条件是:(1)学术造诣高,在一线工作的知名专家。(2)身体健康。 

  第九条 根据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名,任命1-2名副主任,并设立一名专职办公室人员,协助实验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和档案管理工作。研究队伍由相关学科的教师组成,分为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,固定人员规模一般在10-20人,并设有3-5名专职科研人员。 

 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开放基金。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课题,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,加大开放力度,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。 

 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。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(包括专著、论文、软件、数据库等)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,专利申请、技术成果转让、申报奖励等,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,重视和加强管理。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要有专人负责,并强化建设与使用效率,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。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,加强数据、资料、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,建立实验室档案管理制度、工作流程和动态数据库。 

第十三条 加强重点实验室信息化工作。必须建立重点实验室内部信息管理系统,建立独立的网站(页),运行良好并及时更新信息。重点实验室是学术机构,不允许以其名义,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。

三、考核与评估

第十四条 学校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,三年为一个建设周期。考核结果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,考核、评估办法参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。

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每年12月底,必须编制年度统计报告,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。

第十六条  重点实验室要坚持科学发展观,以服务社会为宗旨,提高科学研究、科学技术创新能力,促进人才培养。

第十七条  重点实验室要坚持产学研相结合,积极争取企业和地方政府的资金支持,推进科研成果转化,并将争取外来经费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。

四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

第十八条 设立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,由实验室主任管理,按照学校的财务管理有关文件使用,专款专用。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实验室的日常运行、设立的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等。

 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拨发的运行经费、学校设立的重点实验室办公经费等。日常办公经费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。

 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日常运行费用主要用于举办年度学术委员会会议、补助实验室举办或承办的重要学术会议、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进行学术交流、资助以实验室署名发表的重要期刊上学术论文的版面费、重大重点项目的组织、实验室网站(页)的维护等日常运行开支。日常运行费用的全额为每年50-100万。

第二十一条 根据重点实验室年度计划和学科建设发展需要设立开放基金,实验室每年设立的开放基金经费总额20万元。

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、新研究方向和优秀青年人才的培养。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,主管部门的下拨经费可部分用于岗位补贴、绩效奖励等。 

五、附 则
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地方政府发布的规定相抵触,以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规定为准。
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科技处、学科建设办负责解释。 
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